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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裁判金额低于保全金额,保全申请人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

2024-12-26 来源:原创 浏览量:165

一、案情简介

       2022年12月,A公司因与B公司就双方签订的《施工工程总承包合同》结算方式及工程款支付事宜产生争议,A公司遂将B公司诉至法院,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B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亿余元。案件审理过程中,A公司提供保单作为担保申请冻结B公司名下财产1亿余元,法院依法冻结。后一、二审法院均判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共计5千万余元。

       B公司认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其只欠付A公司工程款及其他费用5千万余元,但A公司却保全了B公司1亿余元,超额保全将近5千万元,保全金额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金额差额巨大,A公司存在过错,应对B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申请保全金额高于最终被裁判的债权金额,申请人A公司是否构成保全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该条规定,错误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责任,认定申请人承担该项损害赔偿责任,需具备申请保全错误、被申请人遭受损害、错误保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申请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等构成要件,且前述要件需同时具备,因错误保全导致的损害赔偿主张才能予以支持,具体到本案:

1、从申请保全是否错误来看。A公司系因与B公司就《施工工程总承包合同》结算方式及工程款支付事宜存在争议提起诉讼,其申请保全金额系依据其诉讼请求金额申请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标的额,且已提供相应担保,经法院审查符合保全条件,故其申请保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性。

2、从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来看。判断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应当考量申请人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认定申请人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标准时,需综合基础诉讼行为的合理性和诉讼财产保全的适当性来判断。首先,关于基础诉讼行为的合理性。结合本案案情来看,经法院两审认定,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施工工程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A公司承包B公司的工程已实际施工,B公司确系欠付A公司工程款,双方仅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及金额存在争议,在双方并未形成最终结算的情形下,A公司依据其向B公司递交的结算报告等证据确定拖欠工程款金额,并基于自身对案件事实的理解,提出具有合理事实基础的诉讼请求,属于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而本案在未经法院司法鉴定、判决之前,无法预测实体处理结果,出现诉讼请求金额与法院裁判结果存在差异较为常见,不能否定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合理性。其次,关于诉讼财产保全的适当性。A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目的系为将来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其申请保全金额未超过诉讼请求金额,其申请保全的对象、方式及行为并未存在不适当,申请人已尽到合理程度的注意义务。

        综上,申请人已尽到合理程度的注意义务,其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也未超过其诉讼请求,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不存在错误,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观点总结

       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民事侵权纠纷,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应具备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其中判定申请人是否具备主观过错是认定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有错误的核心要件。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不能仅以其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作为认定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依据,应当考量申请人是否尽到了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而认定申请人是否尽到普通人注意义务标准时,需综合基础诉讼行为的合理性和诉讼财产保全的适当性来判断。


四、实务延伸

       司法实践中,判定申请人是否有主观过错存在举证困难等难度,现笔者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保全错误案例列举如下,供各位参考:

1、申请人明知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无法得到支持,仍不断增加诉讼请求、扩大保全范围,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587号】。

2、申请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损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申请人提起的诉讼合理且申请财产保全适当的,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系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

3、起诉时明知所依据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起诉前理应也完全可以核查相关证据,但怠于进一步核查或收集证据,在证据存在明显瑕疵情况下贸然提起诉讼并轻率申请保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558号】。

4、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并非为了保证该案生效判决能够得到顺利执行,有违财产保全制度的初衷;其就同一事实反复起诉的行为客观上延长了案涉款项被冻结的时间;加之其诉讼请求均被驳回,应认定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101号】。

5、申请人无视合同的明确约定,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的情况下,贸然提起诉讼,主观上存在大幅、盲目扩大其诉请的给付标的,并申请财产保全,导致被申请人资金周转困难,应认定其申请保全的行为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111号】。

6、申请人减少诉讼请求,不主动申请解封、不同意解封超额查封财产部分,申请人存在过错,赔偿金额酌情认定为减少诉讼请求金额部分的资金占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152号】。

7、保全财产价值显著高于诉讼标的,被申请人多次提出异议后,申请人仍拒不解封,主观上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20号】。

8、案涉双方已就争议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对此明知,但仍超额保全,即便后续申请解除超额查封部分,申请人仍需赔偿保全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93号】。

9、申请人在明知第一份鉴定报告超范围鉴定已被第二份鉴定报告修正,申请人在诉讼中明确认可被申请人已付款数额,对可能获得法院支持的欠款数额应有明确预见,但其仍坚持以第一份鉴定报告为依据申请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范围与可能获得、以及实际获得判决支持的工程欠款数额偏差甚大,超出了必要、合理的范围,应认定为其申请保全的行为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502号】。


作者: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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