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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 | 魏旭兰:“松哥打虎”涉黑被抓——从长春这起案件,看职业索赔的刑事红线与辩护空间

2026-08-31 来源:原创 浏览量:341
本文作者:魏旭兰

一、“松哥打虎”落网:职业打假这条路是否走到了尽头?
2026年8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发布《关于公开征集S某某涉嫌违法犯罪线索的通告》,依法打掉一个以S某某为首的涉嫌黑恶性质犯罪组织,抓获涉案人员20余人。S某某,正是网络自媒体主播,网名“松哥打虎”。警方通报称,自2023年以来,S某某纠集Z某、W某、Z某某等人,以曝光商品瑕疵名义维权打假,对全国百余户商家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
从“打假主播”到“涉黑嫌疑人”,“松哥打虎”不是第一个,恐怕也不是最后一个。1995年W某靠两副索尼耳机一战成名,“职业打假”由此发端;三十年间,这条路上有人守住初心,也有人把它走成了“知假买假、敲诈勒索”的灰产。而随着扫黑除恶转入常态化、反有组织犯罪法施行,2026年7月,党中央就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作出进一步部署,明确利用1年左右时间,在全国范围开展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集中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涉黑涉恶问题、整治规范滋生黑恶犯罪的行业乱象。在这份部署里,“网络新型黑恶”被单列为四大打击重点之一——“抱团恶意举报商家、自媒体,利用网络软暴力施压牟利”赫然在列。职业索赔,正站在这轮风暴的靶心。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我们无意讨论“该不该打假”,而是要厘清一个更紧要的问题:打假与敲诈的界限在哪里?如何不放过真正的犯罪?本文立足于刑事法律人最根本的立场——刑法的谦抑性:刑罚是最后手段,能用民事、行政手段解决的问题,不应轻易诉诸刑事。

二、罪名谱系:打假最容易踩中的几宗罪
职业索赔一旦越界,可能触及的罪名依指控概率高低,分为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损害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罪。
(一)敲诈勒索罪——职业索赔的“头号罪名”
【指控逻辑】
这是职业索赔最容易踩中的罪名。典型指控逻辑是:行为人以“打假”为名购买商品后,以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向媒体曝光、在网络平台发布差评等相要挟,索要超出商品价款数倍乃至数十倍的“封口费”“和解费”“保护费”,数额巨大。依据法释〔2013〕10号,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至5000元以上即达“数额较大”,2年内敲诈勒索3次以上即构成“多次敲诈勒索”。
【辩护要点】
其一,看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敲诈勒索罪的核心要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若商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行为人基于真实侵权事实主张赔偿,即便数额偏高,也属维权范畴,而非“非法占有”;反之,若行为人故意“钓鱼”、调包、虚构质量问题,或从事“购买即索赔”的“知假买假”,非法占有目的才得以凸显。
其二,看手段——举报投诉是否构成“要挟”。权威观点明确指出:敲诈勒索应当是以实施非法行为作为威胁或要挟的手段;行为人若仅以举报、投诉、诉讼等方式作为“威胁”,一般不宜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因为投诉、举报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赋予的法定权利,本质是寻求公权力救济,而非“胁迫”。所谓“要挟”,必须达到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丧失或削弱意思自由的程度。
其三,看数额——是否超出法定惩罚性赔偿范围。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可主张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可主张价款三倍。在法定惩罚性赔偿范围内主张,无论数额大小,均属行使法定权利。只有明显超出法定范围、且以曝光举报为筹码索要额外钱财的部分,才可能进入敲诈勒索的评价范围。
其四,看被害人过错。法释〔2013〕10号第6条规定: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商家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在先,本身即有过错,这是辩护中必须着重挖掘的从宽情节。
(二)诈骗罪
【指控逻辑】
行为人通过调包商品、伪造检测报告、虚构损害后果、冒用他人身份下单等方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商家“退一赔十”等赔偿款。与敲诈勒索的区别在于,诈骗的被害人系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
【辩护要点】
核心是区分“虚构事实”与“正当维权”。若商品确有质量瑕疵,索赔主张有事实基础,即便在金额、表述上有所夸大,也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虚构事实”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对既有瑕疵的夸大描述”与“无中生有的虚构”有着本质区别,这是此罪辩护的分水岭。
(三)寻衅滋事罪
【指控逻辑】
多次上门滋扰、恶意堵门、拉横幅、网上谩骂散布,实施“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他人财物,情节恶劣。依据公通字〔2019〕28号,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辩护要点】
其一,具有合理维权目的且行为有节制的,不属“寻衅滋事”。其二,“强拿硬要”须以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为要件,针对特定商家、特定纠纷的过激维权,与扰乱不特定公众的公共秩序有区别。
(四)强迫交易罪
【指控逻辑】
以曝光、举报相要挟,强迫商家高价回购商品、签订不平等“和解协议”、接受所谓“服务”。高检发释字〔2014〕1号明确: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属强迫交易;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获取财物的,则可能升格为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
【辩护要点】
关键在于“强迫”的认定。若商家系出于息事宁人、自愿接受回购或和解,而非受到足以压制其意思自由的胁迫,则“强迫交易”的要件不成立。
(五)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指控逻辑】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法释〔2013〕21号第9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辩护要点】
核心是“捏造”二字——必须有编造虚假事实并散布的行为。基于真实质量问题的曝光,不构成本罪;“捏造”与“夸大”的界限,是此罪辩护的核心。

三、扫黑除恶维度:有组织犯罪的拔高风险
职业索赔之所以在近期集中“入刑”,与2026年7月启动的为期一年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直接相关。本轮专项斗争明确四大打击重点——基层“六霸”、网络新型黑恶、“黄赌毒”及重点行业黑恶、黑恶势力“保护伞”;其中“网络新型黑恶”明确包括“有组织实施有偿网暴、批量恶意差评”和“抱团恶意举报商家、自媒体,利用网络软暴力施压牟利”。“松哥打虎”案中警方“打掉一个以S某某为首的涉嫌黑恶性质犯罪组织”的定性,正是这一趋势的直接写照。因此,打假类犯罪的辩护绝不能停留在单一罪名的四要件上,必须正面应对“有组织犯罪”的指控。

(一)恶势力认定框架与辩护突破口
依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4月9日),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其核心要素可拆解为:三人以上+相对固定+多次违法犯罪+为非作恶+恶劣社会影响。辩护突破口逐一对应——
其一,“纠集”与“固定”。职业索赔团队往往是松散的合作关系,按单结算、来去自由,成员频繁流动,缺乏稳定组织结构。若证据显示成员只是临时拼凑、以单次索赔为联结,则不满足“相对固定”的要求,恶势力的组织基础即告动摇。
其二,“多次违法犯罪”。恶势力要求的是“违法犯罪活动”的多次实施。若大部分索赔行为尚在合法维权范围内(投诉、举报、诉讼),只有个别行为越界,则难以认定为“多次违法犯罪”。合法的投诉举报次数,不能计入恶势力的“违法犯罪”次数。
其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这是恶势力与普通犯罪的本质区别。针对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商家索赔,客观上具有“净化市场”的正向功能,与“欺压百姓、为非作恶”的恶势力行径有本质区别——“为非作恶”欺压的对象是不特定的无辜群众,而非有违法在先的特定商家。
这一点,有最高法指导案例187号(W某等敲诈勒索、抢劫、故意伤害案)的权威支撑。该案中,W某等人设局劝酒诱使他人酒后驾车、再制造交通事故、以报警相要挟,先后五次敲诈勒索并实施抢劫,形成较稳定的犯罪集团;但法院明确认定,被告人系“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不能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应按一般犯罪集团定罪量刑。最高法通过该案确立的裁判规则是——“谋财型”犯罪团伙,即便多次作案、形成集团,只要缺乏“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就不得拔高为恶势力犯罪集团。这正是职业索赔类案件辩护的核心抓手。
其四,“恶劣社会影响”。影响必须达到“较为恶劣”的程度,且发生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针对单个商家、单次事件的索赔,即便手段过激,也难言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造成恶劣影响。
回到“松哥打虎”案,警方通报的“纠集多人、对全国百余户商家实施敲诈勒索”,正是典型的恶势力指控逻辑:“纠集”对应组织要素,“百余户”对应“多次”与“一定行业”,“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对应违法犯罪行为。但必须强调,“涉嫌”不等于“成立”——辩护的战场,恰恰要在这每一个要件上发问:所谓“纠集”是否达到“相对固定”?所谓“百余户”中有多少属于合法的投诉举报?所谓“涉黑恶”,是否真能通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特征检验?“涉黑恶”的标签一旦贴上,意味着法定刑的整体升格乃至没收财产;正因如此,对“恶势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必须恪守谦抑,证据存疑时不得拔高认定——这既是指导案例187号的裁判立场,也是刑法谦抑性的当然要求。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四特征逐一拆解
一旦到“黑社会性质组织”,面临的将是刑法第294条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法定最高刑可达无期徒刑。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四个特征(刑法第294条第5款):
(一)组织特征——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职业索赔团队“按单结算、来去自由”的特性恰恰是反证:没有严密层级、没有固定骨干、没有帮规律。
(二)经济特征——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组织的活动。职业索赔的经济来源是“索赔所得”,其是否“以支持组织活动”为目的,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以经济实力为后盾、控制一方有本质区别。
(三)行为特征——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核心仍落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索赔对象是售假商家,而非无辜群众。
(四)危害性特征——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职业索赔团伙再猖獗,也谈不上“称霸一方”“非法控制”某个区域或行业。
一句话概括:一个按单结算、打一枪换一个地方的索赔团队,与称霸一方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隔着“组织性、经济实力、欺压百姓、非法控制”四道鸿沟。辩护的要义,就在于让这四道鸿沟在法庭上清晰显现。
(三)软暴力边界
扫黑除恶语境下,“软暴力”是职业索赔被拔高认定的关键抓手。依据公通字〔2019〕15号,“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本轮专项斗争重点打击的“网络水军网暴”“批量恶意差评”“抱团恶意举报”,正是软暴力在网络空间的典型形态。
辩护需要建立一条清晰的梯度模型:合理催告索赔(合法)→频繁联系、反复交涉(不当维权,民事范畴)→恶意刷差评、恶意举报(治安违法)→滋扰纠缠、聚众造势(可能构成犯罪)→有组织地软暴力(恶势力手段)。辩护的核心,是证明当事人的行为停留在合法的梯度层级,且“足以产生心理强制”这一后果要件并未满足——商家完全可以置之不理、通过正规渠道应对,而非陷入恐惧、被迫交付。
控方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软暴力”标准,见最高法指导案例186号(G某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犯罪组织以软暴力为主、辅以硬暴力,软暴力具有向硬暴力转化的现实可能性,足以使群众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方可认定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这同样是一道辩护可以依凭的边界——职业索赔的“差评、举报、曝光”,通常达不到“软硬暴力交织、足以形成心理强制”的程度。

四、共性问题:贯穿全案的宏观辩护策略
(一)金额辩护:三层剥离
职业索赔案件,金额认定往往被“注水”。必须做三层剥离:涉案金额(所有往来款项的总和)→犯罪金额(真正属于敲诈勒索、诈骗等犯罪所得的部分)→被害人实际损失(扣除合法退款、合理赔偿后的部分)。合法的退款、法定惩罚性赔偿、乃至双方和解的补偿款,都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法释〔2013〕10号第5条还规定: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法定从宽情节、没有参与分赃或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被害人谅解等情形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二)主从犯精准分层
职业索赔团伙往往呈“金字塔”结构:组织策划者、骨干打假人、一般参与者(下单、投诉、跑腿的底层人员)。对底层参与者,应着重论证“从犯”地位,依据刑法第27条,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尤其是那些只负责下单、不参与谈判索要、不了解团伙运作的普通雇员,应当力主其不构成犯罪或仅构成从犯。
(三)罪与非罪的总界限
判断职业打假的罪与非罪,首先应回到刑法的基本品格——谦抑性。刑法是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发动以民事、行政等前置手段不足以保护法益为前提。职业打假引发的纠纷,首先是一个民事问题(退赔、惩罚性赔偿)与行政问题(投诉举报、市场监管处罚);能用退款、赔偿、行政处罚解决的,就不应轻易动用刑罚。刑法第13条“但书”亦明确: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知假买假、过度索赔”固然不可取,但若尚在民事、行政手段可救济的范围内,就应留给前置法处理,而非一律入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谦抑性的当然要求。
在此前提下,职业打假的罪与非罪,最终落在两条主线上:一是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目的,二是客观上有无超越法定权利的胁迫手段。2024年8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9号)为此划下了民事层面的最新界限——购买者主张惩罚性赔偿,以“合理生活消费需要”为限;连续购买、重复索赔、以索赔牟利为目的的,超出合理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这意味着,“知假买假”的民事索赔空间已被压缩,刑事风险的判断也应与之衔接: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索赔,民事上已不受保护,刑事上被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性随之升高。(具体适用以司法解释原文为准。)
这一演变脉络清晰可循:最高法指导案例23号(S某某诉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某店买卖合同纠纷案)曾确立“知假买假”在食品领域主张十倍赔偿不受主观动机限制的规则;到2023年11月最高法发布的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Z某诉上海某生鲜食品有限公司案、沙某诉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案),则明确以“合理生活消费需要”为限,对故意分多次小额支付、反复追加购买的索赔予以限缩;再到法释〔2024〕9号,正式将这一规则上升为司法解释。民事态度的逐步收紧,正是刑事风险判断的风向标。
(四)程序辩护
集群打击、联合收网式执法中,程序瑕疵高发:管辖是否合法、拘留逮捕是否经过实质审查、是否应当分案处理、电子数据提取是否合规、被害人陈述是否逐一核实,这些都是辩护的发力点。尤其是“多次违法犯罪”的认定,往往依赖大量电子数据,而电子数据的提取、固定程序一旦有瑕疵,相关事实认定即失去根基。涉黑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亦须依法查明,案外人对查扣财物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其意见(参见最高法指导案例188号:史广振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五、结语
打假,本是一把悬在假冒伪劣商品头顶的利剑。但当这把剑被用于“知假买假、敲诈勒索”,它就会调转剑锋,悬在打假人自己的头顶。职业索赔从业者需要清醒:投诉举报是权利,敲诈勒索是犯罪;依法维权受保护,越界勒索必追责。
对商家而言,若遭遇以曝光、差评、举报相要挟的敲诈式索赔,应当及时固定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通过拨打110或登录12337智能化举报平台依法举报;对普通消费纠纷,则优先通过协商、诉讼等民事途径解决,理性区分矛盾性质——既不让敲诈得逞,也不误伤正当维权。
而从辩护的角度,新一轮扫黑除恶绝不意味着“扩大化”。“打早打小”的前提是“打准打实”——扫黑除恶必须在罪刑法定与刑法谦抑的框架内进行:构成什么罪,就按什么罪处理;不构成恶势力的,绝不拔高为恶势力;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绝不升格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守住刑法的边界,不是为犯罪开脱,而是守护法治本身。在每一个具体案件里守住罪刑法定的底线、守住程序正义的底线、守住刑法谦抑的底线,既是对当事人的负责,也是对扫黑除恶斗争本身的负责。
(文德刑辩团队)

法律依据索引
《刑法》第3条、第13条、第27条、第221条、第226条、第266条、第274条、第293条、第294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9〕15号);《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9〕28号);《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两高两部,2019年4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药品管理法》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9号)。


类案索引(最高法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
指导案例23号:S某某诉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知假买假主张价款十倍赔偿;
指导案例186号:G某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2018)苏05刑终1055号)——软暴力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
指导案例187号:W某等敲诈勒索、抢劫、故意伤害案((2017)苏0612刑初830号)——“谋财型”犯罪集团不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指导案例188号:S某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2019)豫08刑终68号)——涉黑案涉案财物权属与案外人异议;
典型案例:Z某诉上海某生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沙某诉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2023年11月30日最高法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以“合理生活消费需要”为限计算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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